2024年5月23日,第三被告驾驶黑ETJXXX车辆在远望转盘路内行驶准备驶出远望转盘道进入西湖街时与原告驾驶黑E02XXX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伤后来到大庆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头皮开放性伤口。
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第三被告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
黑E02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与三被告针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鉴定意见:
1、汤某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2、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4个月。
3、误工期评定为120日。
4、护理期评定为60日。
5、营养期评定为60日。
赔偿明细:
1、医疗费:1005.24元(住院费)+988.41(门诊费)+731.32元(药费)=2724.97元
2、伤残赔偿金:36492x15x0.1=54738元
3、误工费:4X5000=20000元
4、护理费:45028÷365X60天=7401.86元
5、营养费:100x60天=6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1X100=100元
7、交通费:1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9、鉴定费:2900元
10、电动车换件费用:1064.5
以上共计:101929.5元
民事判决书(2024黑0604民初5488号)
综上,本院认定汤某所受全部损失数额为91,177.55元(包括医药费:272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4,803.72元,护理费7410.8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54,73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300元),以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百四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千一百七十九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汤某各项损失91,177.55元;
二、驳回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已减半收取),由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040元,汤某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