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交通事故亡人同等责任赔偿


2022年1月6日6时50分许,在安达市牛街某小区门前,赵某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过程中,与由东向西第二被告驾驶车号为黑M7XXX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相碰撞,事故造成赵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赵某伤后来到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骨骨折、多发性大脑挫裂伤等,经抢救无效于2022年1月28日死亡。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与第二被告承担同等责任。黑M7XXX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原告苗某与赵某系母子关系,赵某与原告赵小某系父子关系,原告多次与被告针对赔偿协商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鉴定意见:

1.被鉴定人赵某符合在患有肺小细胞癌合并肝转移,冠心病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颞脑挫伤,继发脑软化、脑水肿、肺内支气管炎,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被鉴定人赵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约为50%。

赔偿明细:

1、医疗费:60056.76元

2、死亡赔偿金:33646X20=672920元

3、护理费:7300元

4、营养费:100X22=2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2X100=2200元

7、交通费:2000元

8、尸体存放费、火化费:13500+180=13680元

9、殡葬用品费:11200元

10、丧葬费:74554÷2=37277元

11、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

以上共计:908833.76元

参与度划分后:908833.76÷2=454416.88元

责任划分后共计:

**被告承担(454416.88-198000)x0.5=128208.44元

民事判决书(2022黑1281民初5378号)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姜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的合理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太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扣除交强险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98,000元,苗某、赵某主张按50%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苗某、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3,563.44元(405,126.88元-198,000元)X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千一百六十五条**款、**千二百零八条、**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苗某、赵某各项损失合计103,563.44元;

二、驳回苗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苗某、赵某负担246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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