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4月13日13时50分许,第三被告邵某驾驶黑A03XXX号小型客车,沿哈尔滨市道外区北二十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二十道街与友谊东路交口处时,与在友谊东路上由西向东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伤后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等。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邵某承担全部责任。黑A03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原告多次与被告针对赔偿协商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鉴定意见:
1.被鉴定人周某腰1椎体及右侧横突骨折(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
2.其伤后需1人护理90日;
3.营养期为90日;
4.误工期为180日;
5.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赔偿明细:
1、医疗费:87179.22元(住院费)+960(门诊费)+609元(药费)=88748元
2、伤残赔偿金:38704x20x0.2=154816元
3、误工费:54853(农林牧渔)÷365x180=27051元
4、护理费:45048÷365X90天=11108元
5、营养费:100x90天=9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25X100=2500元
7、交通费:3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9、鉴定费:3000元
10、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
以上共计:321223元
民事判决书(2024黑0104民初3641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千一百六十五条、**千一百七十九条、**千二百零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立即向周某赔偿医疗费用18000元、护理费11102元、交通费75元、误工费22205元、残疾赔偿金1364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3.20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立即向周某赔偿医疗费用7048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9553.2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
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7元(周某已预交3037元),由邵某负担2897元、由周某负担140元;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000元(周某已预交),由邵某负担;上述款项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