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魏某伤残十级


2024.3.7日23时50分,王某某驾驶黑M7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与道路中间逗留的魏某相撞,造成魏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安达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承担次要责任。魏某受伤后先后在大庆市人民医院/大庆市油田总院住院治疗。  

诊断:

1脾破裂

2..腹腔积液

3.鼻损伤

4.鼻骨骨折

5.肋骨骨折

6.气胸


住院花费:大庆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7603.02元

大庆市油田总院住院11天12821.22元

安达市医院住院4天1034.52元

后续治疗/康复费72189.13

鉴定意见:

1、被鉴定人魏某此次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面部瘢痕累计长度为十级伤残;

2、被鉴定人魏某此次损伤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3、被鉴定人魏某此次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5个月;

4、被鉴定人魏某此次损伤的后期医疗费建议按临床实际合理性支出为准。

赔偿明细:

1、医疗费:12821.22+1066.75+7603.02元+2012.38元+1034.52元(住院费)+69110(口腔门诊费)+8682.75元(门诊费)=102330.64元

2、伤残赔偿金:36492x20x0.1=72984元

3、误工费:3801x5=19005元

4、护理费:45028÷365X60天=7401.86元

5、营养费:100x60天=6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41X100=4100元

7、交通费:2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9、鉴定费:3910元

10、120急救费:1000元

11、住院用品费用:575元

12、被扶养人生活费:25882x8x0.1÷2+25882x6x0.1÷2+25882x8x0.1÷2=10352.8(母亲)+7764.6(父亲)+10352.8(子女)=28470.2元

以上共计:253776.7元

责任划分后:(102330.64-18000)x0.8+18000+72984+19005+7401.86+6000+4100+2000+6000+3910+1000

+575+28470.2=236910.57元

民事判决书(2024黑1281民初2841号)

魏某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医疗费102,330.64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00元、伤残赔偿金72,984元、误工费19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401.86元、鉴定费391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76.10元,魏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49,907.60元。华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魏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18,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魏某伤残赔偿金72,984元、误工费19,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401.86元、鉴定费391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76.10元,合计137,476.96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由华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即75,544.51元[(102,330.64元+6000元+4100元-18000元)x80%]。故华安公司应保险限额内赔偿魏某的各项损失合计231,021.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千二百零八条、**千二百一十三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条、第五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魏某各项损失合计231,021.48元;

二、驳回魏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魏某承担44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2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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