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6月13日06时36分,张某某驾驶黑E43X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与天贺街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张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直行相撞,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诊断为股骨颈骨折
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交警大队勘察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鉴定意见:
1.张某右股骨颈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术评定为九级伤残
2.误工期评定210日
3.护理期评定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4.营养期评定为90日
张某交通事故赔偿明细
1、医疗费:27396.53+78=27474.53元
2、伤残赔偿金:35042x18x0.2=126151.2元
3、误工费:7X3000=21000元
4、护理费 47622÷365X120天=15656.54元+19+1560
5、营养费:100x90天=9000元 2470=18126.54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19X100=1900元
7、交通费:2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9、鉴定费:2910元
以上共计:218092元+2470=220562
责任划分后:(27474.53+9000+1900-18000)x0.8+18000+126151.2 +21000 +15656.54+2000+12000+2910=214017元+1560+2470=216487
民事判决书(2024黑0691民初139号)
根据以上所述,华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张某医疗费18,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张某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3,159.60元、护理费18,126.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79,586.1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由张某某赔偿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299.62元[( 27,474.53 元+1900 元+9000元-18,000元)x8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千一百七十九条、**千一百八十三条、**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某179,586.14元;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赔偿张某16,299.62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 4652元,张某负担554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3891元,张某某负担 207元;鉴定费2910元,张某负担582元,张某某负担2328元。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其二年内。